汕头港口水域船舶航行安全规定6月1日起施行
2016-04-27 11:30 来源:汕头VTS
为了加强汕头港口水域的航行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汕头港口水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汕头港口水域的航行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汕头港口水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汕头港口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汕头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航行、靠泊与作业
第四条 船舶、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应当按照《汕头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试行)》和《汕头VTS用户指南》的规定报告有关船舶动态计划。
第五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汕头港内航道、汕头港口水域的内河航道,船舶航行时富裕水深应当不小于其实际吃水的10%;
(二)在汕头港外航道、广澳港区航道、华能海门电厂航道,船舶航行时富裕水深应当不小于其实际吃水的12%。
航道、泊位、港池应当满足维护尺度要求。未能达到维护尺度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船舶驶入或靠离泊作业等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 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应当使用安全航速。所有船舶航速不得超过12节。
第七条 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0米时,1万载重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得进出港;
(二)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3000载重吨及以上船舶、液货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未装雷达设备的船舶不得进出港;
(三)能见度小于500米时,所有船舶不得进出港。
没有核定载重吨的船舶,其载重吨参照《海港总体设计规范》中相似的船舶确定。
船舶突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良能见度情况,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快驶离航道选择安全水域抛锚。
第八条 船舶在航道航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汕头港外航道,总长160米及以上的船舶应保持单向通航;
(二)在广澳港区航道,总长170米及以上的船舶应保持单向通航;
(三)在华能海门电厂航道,总长200米及以上的船舶应保持单向通航。
第九条 沿航道航行的船舶不得在德州水道掉头。船舶因离泊确需在该水域掉头的,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十条 沿航道航行的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该航道的外缘行驶。限于吃水的船舶、单向通航的船舶、大型拖带船队可沿航道中线或导标线行驶,其他船舶不应妨碍其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航行安全:
(一)穿越、进入或驶出航道的船舶;
(二)进出锚地的船舶;
(三)系、解浮筒的船舶;
(四)游艇和摩托艇;
(五)使用风帆航行的船舶及渔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船舶追越:
(一)汕头港外航道赤屿灯桩与防砂堤堤头灯桩连线两侧各0.5海里的航段;
(二)德州水道;
(三)广澳港区航道;
(四)华能海门电厂航道;
(五)距航道转向点0.5海里范围内。
第三章 锚 泊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根据其种类、吨位、长度、吃水状况,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在依法公布的锚地锚泊,并与其他船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锚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锚泊,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立即报告汕头VTS中心,汕头VTS中心接报后应当通报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船舶使用锚地时,应遵守以下关于锚地用途的规定:
(一)汕头湾1号、2号锚地为船舶临时、应急锚地;
(二)汕头湾3号至7号锚地供总长100米以下的船舶锚泊
使用;
(三)汕头湾11号、12号、14号锚地不供船舶锚泊使用;
(四)汕头湾13号锚地、龟屿西1号至5号锚地供总长120米以下船舶锚泊使用。
第四章 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特殊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通过通航桥孔,应当保留足够的高度,并与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禁止超桥梁通航标准的船舶通过桥梁通航孔。
第十六条 禁止船舶在桥梁水域内追越、淌航、掉头、横越或并排航行。
禁止船舶、有关单位和人员在桥梁水域内校正罗经、捕捞、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船舶通过南澳大桥、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时,航速不得超过8节。
第十八条 能见度不良时,船舶通过南澳大桥桥梁水域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0米时,1000载重吨及以上船舶、液货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未装雷达设备的船舶不得通过;
(二)能见度小于500米时,所有船舶不得通过。
没有核定载重吨的船舶,其载重吨参照《海港总体设计规范》中相似的船舶确定。
第十九条 桥梁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应当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设置和维护桥梁助航标志,并使其处于正常状态;
(二)配备通航桥孔桥墩的防碰撞设施,设置防碰撞设施的明显标志,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建立和健全防碰撞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桥梁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对桥梁通航孔的桥梁结构、防碰撞设施等进行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时,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汕头港口水域”系指包括《汕头港总体规划(2012-2030年)》(汕府[2013]98号)划定的港口水域以及本条第二项的桥梁水域;
(二)“桥梁水域”系指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通航水域。桥梁跨越内河的,其范围为桥梁轴线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桥梁跨越海域或者对水域范围有特殊需求的,其范围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论证确定并予公告。本规定所称桥梁系指南澳大桥、海湾大桥、礐石大桥和厦深铁路榕江特大桥;
(三)“港口经营人”系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四) “汕头港外航道”系指汕头港1号灯浮(23°15′23.6″N/116°49′09.9″E)、2号灯浮(23°15′18.6″N/116°49′03.0″E)至汕头港11号灯浮(23°20′35.7″N/116°44′04.8″E)、12号灯浮(23°20′31.4″N/116°43′50.9″E)之间的航道;
(五)“汕头港内航道” 系指汕头港11号灯浮(23°20′35.7″N/116°44′04.8″E)、12号灯浮(23°20′31.4″N/116°43′50.9″E)至龟屿灯桩(23°20′13.9″N/116°38′26.8″E)之间的航道;
(六) “广澳港区航道”系指广澳港1号灯浮(23°10′44.8″N/116°46′08.1″E)、2号灯浮(23°10′44.8″N/116°45′59.9″E)至广澳港9号灯浮(23°13′12.9″N/116°46′24.1″E)、10号灯浮(23°13′29.2″N/116°46′14.7″E)之间的航道;
(七) “华能海门电厂航道”系指华能海门电厂1号灯浮(23°07′17.1″N/116°40′09.8″E)、2号灯浮(23°07′17.1″N/116°39′59.3″E)至华能海门电厂11号灯浮(23°10′32.1″N/116°39′57.6″E)、12号灯浮(23°11′08.1″N/116°39′56.1″E)之间的航道;
(八)“德州水道”系指汕头港尖石灯桩至海湾大桥之间航道;
(九)“限于吃水的船舶”系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汕头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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