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13件规章进行修订
2019-12-25 13:32 来源:交通运输部
日前,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证明事项清理、与现行开放政策以及《外商投资法》不相符的法规文件清理等工作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等13件规章作出了相应修改。
据了解,《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曾在今年4月份进行过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主要涉及港口理货等相关条款。此次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共有三处内容删去,具体为:
一是删去第九条(内容为“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是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删除内容为“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三是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另外,条文序号也作了相应调整。
据了解,《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曾在去年11月份进行过修改(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2号),此次修订(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共有五项内容作了修改或删除,具体如下:
一是将第四十二条(原内容为“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设计要求需要进行试运行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后,方可进行试运行经营。”)修改为“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二是删去第四十三条。(该条原内容为“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试运行期间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运行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申请试运行的,试运行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三是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该项原内容为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删除了第三项“需要试运行的,经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是删去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该项原内容为申请或者组织竣工验收前,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删除了第四项“试运行报告”)
五是删去附件1“XX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六、试运行报告”部分。
另外,条文序号也作了相应调整。
根据交通运输部法制司相关解读说明,此次修订的背景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以及商务部等国 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做好与现行开放政策以及《外商投资法》不相符的法规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对13件规章进行了相应修改,废除了交通运输部现行有 效规章中有碍优化营商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规定和做法。
据交通运输部法制司介绍,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修改为“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事项可由许可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核验。
二是将《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船舶有关证书修改为“公司与船舶名称及船舶识别码”,主管部门之间可通过信息共享核验相关信息;对从业资历采取告知承诺制,“从业资历证明文件”不再要求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修改为“申请人须承诺对所提供从业资历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三是删去《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立文件等机构证明文件”,行政许可机关可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自行核查。
四是删去《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相关内容已包含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或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审核意见中,不再重复规定。
五是删去《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证明”。删去《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港口工程试运行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时已删除工程试运行相关要求,且与试运行相关的港口工程安全、消防以及职业病防治等设施按照《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中关于单独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的要求,已可保证安全需要。
六是删去《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法人证书”等证明,许可机关可通过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或者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查验。
七是删去《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关于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规定,对这两类机构的外资准入限制均不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中,同时相应删除了与已废止的《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衔接性条款。
八是删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与已废止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衔接性条款。
九是对《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部分法律责任条款作出调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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