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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9月1日起施行

2018-08-10 13:29  来源:交通运输部


8月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新修订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新规将自201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悉,《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8年7月20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于7月31日以交通运输部2018年第10号部令签发。随着港口经营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推进,《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实践变化,此次修订旨在深化港口经营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港口经营管理制度,构建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港口经营市场,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

此次颁布的新规是对原《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相关条款作出了部分修改,修订内容共调整了15项内容。主要修订内容涉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聚焦港口主业,对港口经营许可内容予以了精简,取消了“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进行简单加工处理”、“船舶港口服务”以及“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等经营许可相关子项要求;补充完善了港口拖轮经营等部分条款内容。

此次修订中,港口经营的内容范围有所变化,原包括的“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被修改为“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而原包括的“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也被删除。但新规为被删除的这两项内容新增加了一条规定,即第二十条,从事相应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和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情况。”另外,“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者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新规去除了原“船舶污染物接收”的相关内容,新增了“港口拖轮经营”相关规定。根据新规,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同时,新规规定,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新规还对从事沿海和内河拖轮业务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最低配额人数进行了规定

延伸阅读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修订解读(水运局)

一、修订背景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是《港口法》的重要配套规章之一,对于规范港口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港口经营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推进,《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实践变化,需要通过全面梳理予以精简、调整、优化,构建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港口高质量发展,推进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体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精简港口经营许可项目。本次修订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聚焦港口主业,对港口经营许可内容予以了精简,取消了“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进行简单加工处理”、“船舶港口服务”以及“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等经营许可相关子项要求,并对保留的港口经营许可的具体内容、条件、程序予以了细化。 

二是补充完善港口拖轮经营许可条件。为进一步放开港口拖轮经营市场,促进港口拖轮经营安全有序发展,在总结地方开展拖轮经营市场准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从企业法人资格、经营场所、拖轮停靠泊位、拖轮数量、专职管理人员数量及从业年限、相关管理制度等方面细化了港口拖轮经营准入条件。 

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做好港口经营许可相关子项取消后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了备案和诚信管理制度,并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和诚信管理情况,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升港口经营服务水平。同时还明确了港口拖轮经营行为规范,即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防止港口拖轮经营人排除、限制竞争,促进拖轮市场公平竞争。

关键词: 港口 经营管理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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